最近几年,职业打假人的行政复议申请量持续走高,基层市监小伙伴们的答辩处理压力确实不小。下面是笔者结合自己接触到的一些案例和各地实践,梳理了一份答辩模版,希望能给一线的基层小伙伴一些参考。
职业打假人通常提哪些复议请求?
从实际操作来看,职业打假人的复议请求主要集中在两类:
一是针对调解的,要求撤销终止调解决定。二是针对举报的,要求撤销不予立案决定。
这两类请求的法律性质完全不同,答辩策略也要区别对待。
一、关于“撤销终止调解决定”的复议答辩
这个其实相对简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关键点在于:虽然法律写得很清楚,但很多复议机关还是会先受理、再转办,最后才驳回。所以我们提交答辩意见时,有必要主动提醒复议机关。
参考表述:
申请人所申请的“撤销终止调解决定”,系被申请人在处理民事纠纷过程中作出的调解性结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因此,申请人的该项复议请求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恳请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驳回该项申请。
二、关于“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复议答辩
这类答辩是重头戏,需要从三个层面展开:法定权限、法定程序、实体合法性。
(一)程序合法性:把时间线捋清楚
程序合法是答辩的基础防线。只要我们在法定时限内走完流程,程序上就站得住脚。
参考表述:
2025年X月X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工单。
2025年X月X日,执法人员完成案源登记并报批。
2025年X月X日,经核查后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完成审批程序。
2025年X月X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
上述处理过程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二)实体合法性:说明为啥不立案
这是答辩的核心,也是容易被复议机关挑刺的地方。我们需要根据核查情况,分两类来处理:
情况一:经核查,违法事实不成立
参考表述:
收到举报后,执法人员于X月X日开展网上核查(附电子取证记录),于X月X日进行现场检查(附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材料)。
经查,被举报商家(或产品)的实际情况为:……(简明扼要地陈述核查结果,证明不存在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行为不违反《……法》第X条之规定,不符合立案条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情况二:违法事实存在,但符合不予立案裁量情形
实践中很多举报属于这种情况,比如商家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轻微。这时候要善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
参考表述:
经核查,被举报商家存在……行为,违反了《……法》第X条之规定。
但同时查明:1. 该商家系初次违法;2.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或销售金额小、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3. 商家在执法人员检查后立即整改(或主动下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裁量适当。
(三)关于职业打假人身份的说明
虽然《行政复议法》没有把申请人身份作为受理条件,但在答辩中适当指出其职业打假背景,对复议机关全面了解情况还是有益的。
参考表述(注意客观陈述,不搞人身攻击):
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统计数据显示,申请人自X年X月至今,在全国范围内累计投诉X次、举报X次,其中向我局提出的投诉举报达X起。其投诉举报量明显超出普通消费者正常生活消费需求,具有职业打假的典型特征。此类大量重复的举报申请,在一定程度上挤占了有限的行政资源。
三、答辩状收尾:总结陈词
参考表述: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核查职责,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依法维持原行政行为。
几点实操建议
首先,证据要闭环,从收到举报到告知结果的每一个环节,都要有相应的系统截图或纸质材料佐证,时间点要能对上。
其次,法条要精确,引用的法律法规要具体到款、项,不要只写到条。
第三,裁量要说透,如果适用不予立案的裁量条款,要把符合条件的事实依据写清楚,比如“初次违法”如何认定、“及时改正”的时间节点、“危害轻微”的衡量标准。
第四,各地口径有差异,部分地区的复议机关对职业打假人的认定标准、对“轻微违法”的把握尺度不完全一致,建议结合本地司法实践的惯常做法进行微调。
来源:食药法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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