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修订《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进口商备案时限缩至3个工作日

海关总署修订《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自2026年10月23日起实施。新规将境内食品进口商备案信息由20项精简至16项,境外出口商或代理商由20项减至10项,备案办理时限统一为3个工作日,并统一相关主体经营食品类别。同时,明确备案信息验核、变更及注销要求,强化全链条监管,在提高备案效率、降低企业办事成本的同时,提升进口食品可追溯性与安全管理水平。

庶正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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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于近日发布了《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自2026年10月23日起实施。

据悉,现行《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原质检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以下简称《备案管理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施行以来,通过强化对进口食品境外出口商或代理商以及境内进口商的管理,为保障我国进口食品安全和服务贸易稳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进一步扩大,进口食品贸易及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快速增加,《备案管理规定》在执行过程中也反映出一些问题和不足,亟需修订:一是该规定的部分内容与目前执行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不一致;二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家实施“放管服”改革,不断简化市场准入门槛,作为“备案事项”管理的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仍维持2012年的管理要求,存在备案材料繁琐、办理时限过长、企业获得感不强等问题。

按照优化程序、统一标准、压缩时限、全链条监管的原则,重点修改内容如下:

(一)优化备案程序和要求。

一是明确申报企业要求。规范备案要求,境内食品进口商申请备案时,应当取得国内相应经营主体资格,并应已取得或同时申请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备案。二是简化备案申请材料要求。企业办理食品进出口商备案仅需对应填报《食品进口商备案信息表》《进口食品境外出口商或代理商备案信息表》;《食品进口商备案信息表》备案内容由20项精简至16项、《进口食品境外出口商或代理商备案信息表》备案内容由20项减少至10项。

(二)统一备案进口食品类别。

修订备案企业经营的食品类别范围,使境内食品进口商、境外出口商或代理商、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等3个食品经营主体所覆盖的食品类别保持一致。

(三)压缩备案办理时限。

将食品进口商备案的海关办理时限从5个工作日压缩为3个工作日;明确进口食品境外出口商或代理商备案的海关办理时限为3个工作日,提升备案工作效率,提高政务服务可预期性。

(四)强化全链条备案监管。

一是强调监督管理。明确海关对已备案进出口商信息验核以及对其备案情况进行监督的要求。二是建立退出机制。明确海关依法注销进出口商备案的情形。三是细化变更管理。根据249号令第二十条的规定,对食品进出口商办理备案信息变更的要求进行强调和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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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进口食品安全,提升进口食品可追溯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以及境内食品进口商(以下统称进出口商)的备案管理。

本规定附表所列经营食品种类之外的产品,如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海关总署主管进出口商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布进出口商备案信息。

各地海关负责境内食品进口商备案申请的受理、备案、变更、注销,对备案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二章 备案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 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提交《进口食品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信息表》(附件1),并对所提供备案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五条 境内食品进口商申请备案的,应当依法取得国内相应经营主体资格及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备案,向住所地海关提交《食品进口商备案信息表》(附件2),并对所提供备案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境内食品进口商可以在办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备案时一并办理进口商备案。

第六条 备案申请表格填写完整、随附资料齐全的,海关应当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备案申请资料不符合要求的,海关应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获得备案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海关核发备案编码。

备案信息通过“中国海关企业进出口信用信息公示平台”进行公布。

进出口商备案长期有效。

第七条 进出口商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备案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境内食品进口商因迁址等原因发生信息变更的,应当及时向迁入的住所地海关申请信息变更。涉及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备案变更的应同步申请变更。

第八条 进出口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依法予以注销备案:

(一)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终止的;

(二)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销或者撤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进出口商主动申请注销的;

(四)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备案已在海关注销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九条 进出口商可以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或者“海关政务服务”向海关申请备案、变更、注销。境内食品进口商也可以向住所地海关提交纸质《食品进口商备案信息表》申请备案、变更、注销。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海关可以对进出口商备案情况进行监督,包括实地检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进出口商报送有关材料。进出口商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一条 食品申报进口时,应当如实填报进出口商名称、境内食品进口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编码等信息。

海关对进出口商信息进行验核。

第十二条 海关在监管中发现进出口商备案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更正、完善备案信息。未按要求及时更正、完善信息的,海关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更正。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公布的附件1《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进口食品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信息表.doc

食品进口商备案信息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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