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总局就《市场监督管理若干法律疑难问题指引(2026年)》征求意见

10月19日,市场监管总局就《市场监督管理若干法律疑难问题指引(2026年)》征求意见,拟供各地监管部门参考适用。征求意见稿明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时,对相关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及化妆品实施的没收、收缴属于行政管理措施;同时区分食品安全法中“情节严重”情形下吊销许可证与其他罚种并处、停产停业或吊证择一适用的规则,旨在统一基层执法标准、规范执法程序。

10月19日,为有效解决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在监管执法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统一执法标准,规范执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针对基层市场监管部门反映较为集中的执法疑难问题,市场监管总局研究起草了《市场监督管理若干法律疑难问题指引(2026年)》(以下简称《指引》),拟印发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参考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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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明确法律适用争议。一是界定监管措施与行政处罚边界,明确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条款不予处罚的,对有关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作出的没收、收缴处置,属于行政管理措施,不定性为行政处罚。(问题十六)二是明确对食品安全法有关条款中“情节严重”行为处罚的适用原则。(问题十七)

(以下为征求意见稿节选)

十六、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的“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收缴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收缴其经营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处理均为行政管理措施,不定性为行政处罚。上述没收、收缴的物品按照国家罚没财物管理相关规定处置。

十七、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等条款中“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规定的,应当将吊销许可证与本条款中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等罚种并处。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等条款中“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规定的,应当根据违法情节严重程度,选择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

本文内容来自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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